宁波精达(603088):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原标题:宁波精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是一家在中国境内(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上市公司”或“宁波精达”)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在宁波精达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称“本次交易”)事项中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本次交易事项,本所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于2024年11月22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4年12月 4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5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并购重组)〔2025〕3号,以下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承办律师现就《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律师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首份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的前提、假设和相关简称、释义,除非另有说明,均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对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技术人员所需尽到的特别注意义务;对于财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本所律师基于从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机构所取得的文件,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相关专业结论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并出于合理信赖援引其他证券服务专业机构在其专业领域范围内所形成的专业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宁波精达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交易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材料来申报或予以披露。
根据重组报告书,(1)本次采用收益法评估增值率为 91.56%,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增值率为 67.10%,最终选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结论;(2)收益法预测,标的公司未来收入增长大多数来源于于精密冲压件;光伏导轮加工产品未来收入金额保持不变,根据 2024年实际经营情况,光伏导轮加工业务收入将不及评估预期,报告期内该业务产能利用率逐期下降;(3)2025至 2028年,标的公司收入保持增长而扩张性资本性支出恒为 0;(4)资产基础法评估中,设备类资产评定估计净值为 6,292.17万元,增值率为 48.07%;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值为 5,897.98万元,账面价值为 4,685.81万元;(5)本次交易预计于2025年完成,业绩承诺期为2024至2026年;(6)本次交易支付方式包括发行股份支付和现金支付,对不同交易对方支付方式存在差异。
请公司披露:(1)本次交易最终选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原因,本次交易估值的合理性;(2)结合下游应用领域发展的新趋势、客户开拓和在手订单情况,分析收益法评估中精密冲压件业务收入的预测依据和可实现性;(3)2024年光伏导轮加工产品收入将没有到达预期的原因,2025年及以后该业务收入的可实现性、2024年坏因是否消除;报告期内该业务产能利用率逐期下降的背景下,相关资产是不是真的存在减值风险;(4)结合现有机器设备的主要构成、产能、产能利用率和更新计划等,分析现有资产水平能否消化标的公司未来收入对应的产能,2025年及以后预测标的公司扩张性资本性支出均为0的合理性;(5)根据实际经营情况,2024全年主要财务数据及与评估的比较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各产品收入、主营业务毛利率、各项期间费用和净利润,结合上述进一步分析本次收益法评估的合理性和公允性;(6)资产基础法评估中,各类设备资产和各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过程及依据,评估结果有没有合理性;(7)2024年收益是否属于过渡期损益,当年收益纳入业绩承诺的合理性及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8)区分交易对方分别分析采取对应支付方式的具体考虑。
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评估师对披露事项(1)至(7)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对披露事项(3)和(5)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律师对披露事项(7)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蔡星海(以下称“交易双方”)于 2024年 10月28日签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约定,(1)业绩承诺期指“2024年度、2025年度及 2026年度”;(2)过渡期指“自评估基准日起(不含当日)至标的资产交割日止(含当日)的期间”。
基于本次交易预计于 2025年度完成,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24年 4月 30日起(不含当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将作为过渡期损益,归上市公司享有。
同时,2024年度亦为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因此,2024年 5月至 12月期间属于业绩承诺期与过渡期的重叠期间。
交易双方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原预计本次交易将于2024年末前完成,因此将 2024年至 2026年作为业绩承诺期,并约定了业绩承诺期的目标以及业绩补偿的方式。
根据本次交易目前实际进度,本次交易预计于2025年度完成,经交易双方协商,并经上市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交易双方于2025年2月 7日签署了《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在保证原业绩承诺期及目标不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确认:(1)增加业绩承诺补偿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后两年(2025年及 2026年)的累计实现净利润低于该两年承诺净利润总和的 90%;(2)标的公司 2024年度实现净利润超出当期承诺净利润的部分(如适用),不予以计入整个业绩承诺期的累计实现净利润;(3)若发生减值应补偿的情况,在计算减值补偿金额时,将业绩承诺方 2024年应补偿的金额(如适用)从已补偿合计金额中剔除;(4)在计算减值测试的减值额时应扣除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由上可知,经调整后,业绩补偿的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累计净利润的计算、业绩承诺补偿以及减值补偿金额的计算等条款均变得更严格。上述方案的调整考虑了本次交易完成时间对业绩承诺期业绩考核及补偿的影响,确保了上市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经过上述调整,2024年度收益纳入业绩承诺具有合理性。
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 2024 年度、2025年度和 2026年 度的净利润(指合并报表范 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 于母企业所有者的净利润, 下同)分别不低于 3,610.00万元、3,830.00 万元及3,970.00万元
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 2024 年度、2025年度和 2026年 度的净利润(指合并报表范 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 于母企业所有者的净利润, 下同)分别不低于 3,610.00万元、3,830.00 万元及3,970.00万元
1、在业绩承诺期满后,如 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期内的累 计实现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 润总和的 90%,业绩承诺方 应支付业绩承诺补偿; 2、业绩承诺应补偿金额= [(承诺净利润总和–累计 实现净利润)÷承诺净利润 总和×100%]×交易对方已 获得的交易对价金额; 3、上述已获得的交易对价 金额包括以股份和现金等形 式获得的交易对价。
1、在业绩承诺期满后,如 目标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 一,业绩承诺方应支付业绩 承诺补偿: (1)业绩承诺期内的累计 实现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 总和的90%; (2)业绩承诺期后两年 (2025年度及 2026年度) 的累计实现净利润低于该两 年承诺净利润总和的90%。 2、各方同意依据下述公式 确定业绩承诺方应支付的补
1、增加业绩承诺补偿 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 后两年(2025年度及 2026年度)的累计实现 净利润低于该两年承诺 净利润总和的90%。 2、若 2024年度标的公 司实现净利润超过当期 承诺利润,则 2024年 超额实现的净利润不累 计计入业绩承诺期的累 计实现净利润。 3、在触发业绩承诺补
偿金额: (1)若目标公司2024年度 实现净利润超出当期承诺净 利润,则业绩承诺应补偿金 额=[(2025年度及 2026 年度承诺净利润总和–2025 年度及 2026年度累计实现 净利润)÷业绩承诺期承诺 净利润总和×100%]×乙方 已获得的交易对价金额; (2)若目标公司2024年度 实现净利润低于当期承诺净 利润,则业绩承诺应补偿金 额=[(业绩承诺期承诺净 利润总和–业绩承诺期累计 实现净利润)÷业绩承诺期 承诺净利润总和×100%]× 乙方已获得的交易对价金 额。 3、上述已获得的交易对价 金额包括以股份和现金等形 式获得的交易对价。
偿条件情形下,若2024 年度实现净利润不及当 期承诺净利润,则相关 承诺方将根据业绩承诺 补偿条款进行补偿。
在业绩承诺期满后,如 [(目标公司期末减值额× 拟转让的股份比例 100%)] -业绩承诺方已补偿金额> 0,则就该等差额部分,业 绩承诺方仍需向甲方另行支 付补偿金额,即减值测试应 补偿金额。
在业绩承诺期满后,如 [(目标公司期末减值额× 拟转让的股份比例100%)] -[业绩承诺方已补偿金额 (不包括2024年度应补偿 金额(如适用))]>0,则 就该等差额部分,业绩承诺 方仍需向甲方另行支付补偿 金额,即减值测试应补偿金 额。
1、在计算减值测试的 减值额时应扣除业绩承 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 资、减资、接受赠与以 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2、若发生减值应补偿 的情况,在计算减值补 偿金额时,将业绩承诺 方 2024年应补偿的金 额(如适用)从已补偿
2024年度应补偿金额仅适 用于目标公司 2024年实现 净利润低于当期承诺净利 润,且业绩承诺期满后触发 业绩承诺补偿条件的情形。 2024 年度应补偿金额= [(2024年承诺净利润– 2024年实现净利润)÷业 绩承诺期承诺净利润总和 ×100%]×交易对方已获得 的交易对价金额)。 减值额为本次收购交易对价 减去期末目标公司的评估值 并扣除业绩承诺期内目标公 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 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的调整主要为四方面:一是,增加了业绩承诺补偿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后两年(2025年及 2026年)的累计实现净利润低于该两年承诺净利润总和的 90%;二是,标的公司 2024年度实现净利润超出当期承诺净利润的部分(如适用),不予以计入整个业绩承诺期的累计实现净利润;三是,若发生减值应补偿的情况,在计算减值补偿金额时,将业绩承诺方 2024年应补偿的金额(如适用)从已补偿合计金额中剔除;四是,在计算减值测试的减值额时应扣除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该项调整系交易双方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号》相关联的内容对减值额的进一步明确约定,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交易惯例。
本次交易涉及业绩补偿调整的条款均已在上述表格中列示,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的调整系交易双方根据真实的情况,结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号》等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根据《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规定,关于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认定适用意见如下:
“(一)拟对交易对象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1、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有关交易标的变更的规定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2、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百分之二十的。
(二)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2、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三)新增或调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公开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如前述“(三)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中所述,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的调整不涉及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因此,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调整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1)查阅交易双方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的相关协议;
(2)查阅上市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交易双方签署的《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
(1)基于目前的实际进度情况,本次交易预计于 2025年度完成,因此,根据交易双方签署协议的约定,2024年4月30日起(不含当日)至2024年12月 31日期间的收益将作为过渡期损益,归上市公司享有。同时 2024年度亦为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因此,2024年 5月至 12月期间属于业绩承诺期与过渡期的重叠期间;
(2)交易双方于 2025年 2月 7日签署了《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对业绩承诺及补偿安排进行了调整,调整时考虑了本次交易完成时间对承诺期业绩考核及补偿的影响,确保了上市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经过调整,2024年度收益纳入业绩承诺具有合理性;
(3)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的调整方案系交易各方根据真实的情况,结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号》等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次交易业绩承诺补偿方案调整不构成本次交易方案的重大调整。
根据重组报告书,(1)2020年 4月,标的公司取得夏荷路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与标的公司约定了该工业用地的产出要求;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标的公司实际于 2023年投产;(2)当地政府将在 2027年考核上述工业用地项目的税收及收入指标。标的公司预计截止考核日,税收完成率为40%,预计2024年9月末补偿款现值为410万元。
请公司披露:(1)标的公司相关投产计划及延期原因,投产延期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2)工业用地产出相关约定的主要内容,标的公司是不是存在违约风险及其影响;(3)标的公司报告期末预计负债的计提依据和计算过程,计提是否充分。
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律师对披露事项(2)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对披露事项(3)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无锡微研与蠡园管委会于2020年3月签署《工业用地产出监管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以下甲方指蠡园管委会,乙方指无锡微研):
(二)投资规模。乙方项目总投资额不低于2.1亿元,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1.6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500万元/亩。
(三)产出效益。乙方确保本建设项目在交地后5年达到亩均税收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亩均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一)本建设项目亩均税收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的,乙方须按照实际差额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和甲方重新约定达产日期,最长不允许超出1年。
蠡园管委会于2024年8月出具《说明》:“本单位同意延长《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产出效益达标期限,即无锡微研应确保建设项目在交地后第7年(即2027年12月31日)达到亩均税收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亩均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的标准,本单位将针对交地后第7年(即2027年)的相关情况做考核。”
根据《工业用地产出监管协议》及《说明》,无锡微研应在交地后第 7年(即2027年12月31日)达到亩均税收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亩均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的标准,蠡园管委会将针对交地后第7年(即2027年)的相关情况做考核。如无锡微研未能达到亩均税收最低标准,则须按照实际差额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向蠡园管委会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因此,若无锡微研在2027年未达到前述亩均税收及出售的收益标准,则有几率存在因违反《工业用地产出监管协议》约定而需向蠡园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风险,违约金金额=(亩均40万元-2027年实际亩均税收)/亩均4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 1,093万元。根据《资产评定估计报告》的预测数据及无锡微研说明,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和估值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和判断,无锡微研预计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635.03万元,其有能力支付该等违约金,届时其将按照工业用地产出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与蠡园管委会重新协商达产日期,其生产经营不会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1)查阅《工业用地产出监管协议》《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
(2)查阅《资产评定估计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关于无锡微研报告期末预计负债的计提依据和计算过程;
经核查,本所认为,无锡微研存在违反工业用地产出约定的风险,可能需支付违约金,无锡微研有能力支付该等违约金,该等情形不会对无锡微研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